目前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對於有感染風險的民眾,採取3項措施,包括「自主健康管理」、「居家檢疫」以及「居家隔離」,並不需要經過法院審查。
不過在民國100年的釋字690號解釋,當時的大法官、現任司法院長許宗力對於「傳染病防治法規定所涉對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人身自由之剝奪」是否可以不要求法官保
留?即已提出不同意見書,許宗力當時指出「看不出照護型人身自由之剝奪有不適用法官保留的正當理由」、「多數意見詳列了若干不採法官保留之理由,以捍衛系爭規定之合憲性。但這些理由,本席認為沒有一項站得住腳」。
因應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散播,目前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對於有感染風險的民眾,採取3項措施,包括「自主健康管理」、「居家檢疫」以及「居家隔離」。
「自主健康管理」法源依據為傳染病防制法第36條,「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居家檢疫」法源依據為傳染病防制法第58條,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居家隔離」依據為傳染病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自主健康管理應該盡量避免外出,必須外出之時,須配戴醫療口罩,且每日早晚各量一次體溫。「居家檢疫」與「居家隔離」均不可外出、出境、出國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對於「居家隔離」的法源依據,傳染病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在修正前為傳染病防制法第37條第1項,修正前條文第37條第1項為「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
修正前第37條第1項只有「留驗、檢查、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修正後第48條第1項多了「投藥」、「管制」、「隔離」。
民國100年釋字690號解釋,當時爭議在「必要處置」是否包括「隔離」?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釋字690號解釋文認為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不過後來傳染病防制法修法仍然把「隔離」增加到法律條文之內。
另外,釋字690號還有一個法律爭議,就是「強制隔離」措施是否需要「法官保留」?亦即行政機關作成剝奪人身自由的決定前,是否應該得到中立、客觀法官之同意?
當時的大法官、現任司法院長許宗力曾在釋字690提出不同意見書,認為「看不出照護型人身自由之剝奪有不適用法官保留的正當理由」!「不採法官保留之理由,沒有一項站得住腳」!
許宗力院長提出理由如下:
一,法官保留與迅速並不必然矛盾,主管機關仍非不得先實施隔離處分,合理時間內再尋求法官的同意即可。
二,法官保留並不是要求以法官的非專業認知取代主管機關的專業決定,毋寧,法官保留主要功能在於使事件透明化。
三,歷史經驗顯示,當權者以罹患精神病為藉口,以達整肅政治異己目的之事例,屢見不鮮。是否罹患精神病患,都是由專家參與決定。
四,即使認為在當代台灣社會,我們所顧慮的應已不可能發生,但我們仍不能冒這個險,法官保留,就在儘可能防杜即使小到千萬分之一機會才會發生的濫權可能性。「好客」的台灣人民果真沒有絲毫種族偏見或歧視(例如對外籍新娘或外勞),也無須本席多費筆墨推闡。
五,剝奪人身自由本就應比限制其他自由權利適用更嚴格的程序,即使不適用最嚴格意義的法官保留,至少也不至於僅僅適用與限制其他自由權利相同的低標程序。(編按:指行政程序法與司法救濟)
不過時至今日,而台灣不幸又出現一次嚴重的傳染疾病,許宗力院長當時的諄諄呼籲,現在仍然沒有加以實踐。
中時電子報 丁世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