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2裁定認非公告核定範圍 法界呼籲TDR爭議應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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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塗豐駿/台北報導

台灣存託憑證(TDR)近期立院舉行公聽會、投資人提告,以及多起爭議案件引起關注,因為立法不夠明確被法界質疑有侵害人權等疑慮,甚至最高法院2裁定內容甚至與金管會的主張不同,因此紛紛呼籲修正證券交易法,以符合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及罪刑法定原則。

最高法院多次判決內容與金管會認定有異引起法界爭議。(圖/翻攝畫面)

法界人士認為,台灣存託憑證爭議,在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台灣存託憑證並非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因此必須經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核定為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才受證券交易法規範。

金管會向來主張以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臺財證(二)字第00900號公告作為台灣存託憑證為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之核定依據;但最高法院數次裁定內容與金管會說法有明顯不同,包括最高法院判決103台上2256 號刑事判決、105台抗583 號刑事判決與107台上3170 號刑事判決。

這幾起司法實務判決雖承認台灣存託憑證並非外國有價證券,不在900號公告所核定之範圍,但卻進一步以「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或「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作為主管機關已核定臺灣存託憑證為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之依據,或曲解900號公告意涵,認定臺灣存託憑證應受證券交易法規範。

律師認為這樣不但違反主管機關所主張行使核定權方式,恣意代主管機關創造核定台灣存託憑證為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依據,已屬法官造法有違反權力分立疑慮,更導致在證交法上之定位不明,造成案件爭議影響司法審判,確有必要透過修正證交法才能將問題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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