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報載,亞洲壘球聯合會某會長對於台灣女子壘球隊於2018年8月19日在雅加達亞運中,輕取南韓而奪得首勝,於賽後表示將頒發1000萬元加菜金。事後根據媒體報導,獎金1000萬元是真的,不過獎金幣值是印尼盾,首勝獎金約2萬元新台幣。
在日常生活上,不論父母親為了鼓勵子女唸書、公司主管為了刺激員工努力衝刺業績,還是政治人物為了發展政策目標,往往會提出獎金或獎品等利誘,以加速目的的實現。這種以贈與某物品作為「條件」的約定,並經對方允受後,屬於民法第406條之贈與契約(稱贈與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這類贈與契約,因為係贈與人為了促進目的實現的特殊考量及動機,因此,往往也會對於贈與之效力附加條件,受贈人必須待條件成就後,贈與人始負有給付贈與物之義務,在條件成就前,贈與契約尚未生效。但在本新聞案例中,該會長是在女壘隊已經取得首勝後才表示給予1千萬獎金,法律行為僅是單純的贈與契約,與附條件之贈與契約不同。
但不論是否附有條件,法律也考量到贈與人可能基於一時激情,承諾超過個人經濟能力允許的贈與物時,由於贈與契約是受贈人單方享有利益,因此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給予贈與人撤銷契約之權利,規定:「贈與物之權利為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換言之,對於諸如珠寶、現金等動產,就是在贈與人交付物品前;而就房屋、土地等不動產而言,則是在不動產為移轉登記前,贈與人都可撤銷贈與契約。因此,倘若贈與人因一時激情許下贈與高額獎金的意思表示,事後回復理智思考,只要在未交付獎金前,單獨撤銷其中大部分獎金之贈與,僅履行部分贈與,在法律上而言,並無不可。
但若贈與人遲遲不行使撤銷權,經受贈人請求給付,倘雙方對於贈與獎金之貨幣單位有爭執時(贈與人主張1千萬元貨幣單位是印尼盾;受贈人主張該1千萬元之貨幣單位係新臺幣),則當事人可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將此法律爭議交由法院決定。在贈與契約為撤銷前,贈與人並不能以受贈人僅單純取得利益,便想當然耳地認為可逕以單方意思而片面更改,受贈人並不因此當然即受拘束。(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關心您!!!)💕
(本文由協會會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雅譽提供)
中時電子報 文/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編輯/ 張達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