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投資人權益,立法院今(1)日院會三讀通過《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只要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的董事或監察人涉有證券詐欺、非常規交易、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得以跨公司解任職務。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明定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不實等證券詐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則定有非常規交易、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之規定。
根據立院三讀《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修正條文,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或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首先,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
再者,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前項第二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立法院也通過附帶決議,針對《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的解任事由,是否擴及洗錢、貪汙等不法態樣,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六個月內研議,並納入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