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院大法官表示,政黨得以直接或間接影響國家權力運作,於民主政治運作有其重要性與必要性,自應合於自由民主秩序憲政秩序,以謀求國家利益為依歸,不得藉此影響力謀取政黨或第三人不當利益。
在動員戡亂與戒嚴之非常時期結束前,政黨因當時之黨國體制,或於非常時期結束後,憑藉執政優勢,以違反當時法令,或依形式合法但實質內容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要求之方式,自國家或人民取得財產,並予以利用而陸續累積政黨財產,致形成政黨競爭機會不平等之失衡狀態。
基於憲法民主原則保障政黨機會平等及建構政黨公平競爭機制之義務,國家應採取回復或匡正之措施,以確立憲法所彰顯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惟其內容仍須符合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即無論何種國家權力之行使,均須合於權力分立原則、基本權之保障,及其蘊含之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司法救濟等。
如果就財產之剝奪或限制,除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尚應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而考量本件涉及政黨公平競爭,外觀上與實質上亦涉及特定政黨及附隨組織財產之剝奪,是其限制之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必須具有實質關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