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童患亞斯伯格難行走 法院:「行動不便」界定應放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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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領有輕度身障證明的6歲林姓女童,她的父母主張小孩雖四肢健全,卻因心理因素導致行動不便,請領身障專用停車證遭拒後提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認為,女童雖有行走能力,但若無人在旁陪同無法獨走100公尺指定距離,已符合「行動不便」要件,判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要作成核發女童「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的行政處分。

林姓女童的父母,2018年5月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證明申請,女童經台大醫院診斷鑑定,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及未分類的多動障礙後,新北市府社會局審議後,核定女童符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的需求,但不符合「行動不便」的認定,不能領取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

女童父母不服,提訴願被駁後,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女兒提出本件行政訴訟,要求新北市社會局要作成核准給與「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的行政處分。

新北市社會局抗辯,「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是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7條規定,使用行動不便的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條件者,為保障行動不便者權益,行動不便資格是以過去30天常態生活為一般基準,並以其在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100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有無障礙而為判定。女童患有亞斯伯格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雖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但與行動能力並無直接關聯。

但女童父母認為,小孩在沒有父母陪同下,連日常上學都有困難,更遑論在陌生環境獨自行走100公尺到指定地點;外觀雖四肢健全,卻因心理因素導致事實上「行動不便」。

北高行合議庭認為,全盲的盲人若沒有導盲犬協助,是無法獨自在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100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具有行走能力完全目盲者,仍符合「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

同理,12歲以下兒童雖下肢健全具行走能力,但若因如自閉症等心理疾病,無家長陪同就無法到達指定短距離目的地者,該具有行走能力心理疾病兒童,仍應符合「行動不便」身障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不能僅以其是否具有行走能力而論。

若身障者是6歲以下兒童,是否為「行動不便」的認定應更為寬鬆,才符合兒童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意旨,本案原處分未考量對兒童保護, 僅以「原告症狀均與身體能否自由移動(即行走)無關」,從嚴認定並無「行動不便」,顯然違誤,判決新北市府社會局,要作成核與女童「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的行政處分。本案可上訴。

中時 王己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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