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因應憲法法庭判決,行政院今日通過「刑法」、「刑法施行法」及「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明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者,不得科處死刑」、以及「故意殺人及兒虐案件,在被告經法院判決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10年之情形,不可假釋」,兼顧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

行政院會今(30)日通過法務部擬具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7條之3、第7條之4修正草案,將函請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另「監獄行刑法」第148條、第156條修正草案併同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卓榮泰表示,這次修法就故意殺人及兒虐案件,在被告經法院判決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10年之情形,不可假釋,以嚇阻此類型的犯罪,彰顯社會公義。另依據113年憲判字第2號及第8號判決意旨,就被告行為時責任能力、就審能力認定及得否科處死刑,以及假釋與撤銷假釋之規範,作通盤修正。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法務部積極與司法院及立法院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法務部表示,本次修正草案配合憲法判決意旨檢討修正,並增訂特殊重大暴力犯罪不得假釋規定,發揮刑罰抗衡犯罪功能,確保國人安全及社會治安。相關重點如下:明定行為時及審判中欠缺責任能力不得科處死刑,因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明定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或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
其次,法務部指出,增訂特殊重大暴力犯罪不得假釋 ,為彰顯社會公義,遏阻特殊重大暴力犯罪,兼顧刑罰衡平及比例原則,明定故意殺人、殺人未遂或兒虐致死及致重傷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10年者,不適用假釋之規定。此外,無期徒刑受刑人假釋後,再犯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者,經撤銷假釋應執行原無期徒刑,不得假釋。
另外,法務部稱,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均計入假釋要件「已執行期間」,以符合平等原則。增訂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受刑人,撤銷假釋後,有關執行殘餘刑期之期間、接續執行他刑之方法及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規定。
法務部指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為現行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20年或25年殘餘刑期之規定,不符比例原則。為符合上開判決意旨,並避免造成與有期徒刑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產生輕重失衡情形,通盤檢討修正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撤銷假釋後相關執行規定。為使新舊法規適用明確,配合修正刑法施行法。明定死刑定讞待執行之收容期間,不得折抵刑期亦不計入假釋要件「已執行期間」。
法務部最後強調,本次修法目的除因應憲法判決意旨外,亦在回應社會對於嚴懲暴力犯罪之期待,展現政府打擊犯罪、守護安定公義社會之決心。法務部將持續配合後續法案審議作業,期能儘速完成修法程序,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