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訴法適用「預防性權利救濟」?司法院:依個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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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上週針對「憲法訴訟法覆議案」進行表決,結果遭到在野黨否決,政委林明昕提出「預防性權利救濟」的想法。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今(15)日進行專題報告「司法訴訟實務上關於預防性權利救濟之適用」。司法院表示,「預防性權利救濟」於憲法訴訟程序之適用與實務運作,屬審判事項,應由憲法法庭依具體個案審認決定。

司法院副秘書長王梅英。(圖/中天新聞)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邀請法務部進行「司法訴訟實務上關於預防性權利救濟之適用」專題報告。法務部報告表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為我國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制度上,關於「將來給付之訴」或「預防性權利救濟」之法律依據。

司法院解釋「預防性權利救濟」,在《民事訴訟法》、《家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的適用。而在《憲法訴訟法》的部分,司法院認為,就本案訴訟而言,以「預防性權利救濟」作為審理之案件類型,《憲法訴訟法》尚無直接明文。

司法院指出,《憲法訴訟法》第46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或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與本法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從而除《憲法訴訟法》或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已有規定外,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時,得於性質不相牴觸範圍內,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

司法院表示,至於具體個案中,《行政訴訟法》有關「預防性權利救濟」之規定有無與《憲法訴訟法》性質牴觸,抑或是否準用、如何準用,以及準用之範圍等,倶屬憲法法庭之審判事項。

針對「暫時權利保護」部分,司法院表示,大法官依據憲法執掌解釋憲法及憲法審判之權限,為確保其作成解釋或裁判結果之實效性,《憲法訴訟法》設有「暫時處分」之保全制度,於第43條第1項明定其要件:「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司法院強調,暫時處分裁定具有定暫時法律狀態之效果,且影響重大,個案是否符合《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而得為暫時處分之裁定,以及憲法法庭依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進行法益權衡結果,作成暫時處分之利益是否顯然大於不作成之不利益等,均須由憲法法庭依具體事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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