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姓女子於北市內湖運動中心攀岩時從高處墜落身亡,家屬向救國團、經營業者求償。二審今天認定救國團與業者未提供安全服務,應負過失責任9成5,判賠142.5萬元。
蘇女父親主張,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自民國106年起經營台北市內湖運動中心,將攀岩場外包出租給民間業者,救國團與經營業者分潤並對外收費,有監督、管理的責任。
蘇父指出,蘇女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在攀岩館室外上攀區使用自動確保器攀岩,但救國團、業者提供的服務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未派員或設警示設施適時提醒蘇女起攀前應將自動確保器扣環扣於身上,導致蘇女第3次攀爬後自高處墜落,頭部受重創死亡。
蘇父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救國團、經營業者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30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50萬元。
一審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救國團、經營業者連帶賠償105萬元,案經上訴,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
高院今天認定,救國團、經營業者除攀岩中、後的確保措施,也須重視攀岩前的安全確保措施,本件攀岩場是以機械或磁吸等科技力量減緩下降速度,並沒有確保員為攀登者進行起攀前的安全確保檢查。
此外,本件事發時,救國團、經營業者未派員監督或設警示設備提醒蘇女在攀登前,將自動確保器安全掛繩扣環扣於身上,所提供的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導致蘇女第3次攀爬時,忘記將自動確保器扣環扣於身上,而發生死亡結果。
高院指出,救國團、經營業者未提供安全的服務與蘇女的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合議庭審酌兩造的身分、地位、資產等一切情形,認定本件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適當,考量蘇女曾受長期訓練取得確保安全卡及先鋒安檢卡,她的經驗較一般初學攀爬者更具知識經驗,倘若稍加注意,應可避險,卻未注意而發生死亡結果。
高院指出,本件蘇女的疏忽正是救國團、經營業者應提供安全服務所在,認定蘇女僅負5%責任,救國團、經營業者須負95%責任,因此判決救國團、經營業者須連帶賠償142萬5000元。
至於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因規範目的在於懲罰惡性企業經營者、遏止企業經營者重蹈覆轍,請求賠償主體並不包含間接被害人即本件死者的父親,因此不予准許。全案可上訴。(文/中央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