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多高科技產業為了維持企業國際競爭力,常提供員工認股選擇權,使員工成為股東,分享股價上升所帶來的利益,但課稅計算問題前引發爭議,前高院法官、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張永宏建議,財政部實應檢討現有函釋合理性,以符合課稅基本原則及法理。
張永宏及劉純穎律師表示,高科技產業為留住優秀人才,維持企業國際競爭力,常提供員工認股選擇權,使員工成為股東,分享股價上升所帶來之利益。針對員工行使認股選擇權之課稅,財政部相關函令認為應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計算員工所得。
但員工同時具備內部人身分(例如公司董事或經理人)時,依法取得股份六個月內不得處分,否則因「短線交易」,依證券交易法受有6個月內處分股票所得利益會被公司收回之處罰(歸入權)。此與非具內部人身分之員工本得於實行認股選擇權取得股票後自由處分股票,顯然不同。依財政部前開函令計算所得,執行權利日之股價,與內部人得享有之股票價值並無實質相關,如果股票價劇烈下跌,用執行權利日股票市場價格計算所得,會產生「課稅所得」高於「實際所得」,甚至是「負所得」之不合理結果。
例如公司在股價20元時,賦予員工得以30元代價向公司買進10萬股股份之權利,後來股價漲至100元時員工行使權利取得股票,但6個月閉鎖期滿,股價下跌至50元。課稅所得會是(100元-30元)×10萬股=70萬元,實際所得却只有(50元-30元)×100,000=20萬元,如果適用40%所得稅率,應納稅捐為28萬元(70萬元×0.4=28萬元)將高於實際所得(20萬元)。
針對內部人員工行使認股選擇權之情形,本文認為應以「可處分日(即執行認股選擇權取得股票滿6個月之翌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計算所得始為合理,理由如下:
1.符合量能課稅與實質課稅原則:在6個月閉鎖期間內,員工未能終局享有股份增值收益,即無認列收益之正當理由,應以六個月之閉鎖期間屆滿時,作為所得實現時期。
2.符合稅法附從性原則:稅法應尊重證交法歸入權規定之存在,協助及友善對待納稅義務人履行證交法上義務,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不致受不當侵害。
3.符合「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財政部令釋針對公司法「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所得計算,即以「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與認購價格之差額計算所得,此種當事人「約定禁止轉讓處分」之情形,稅法上既以「可處分日」作為所得實現之基準日,則在歸入權此種「法律強制規定禁止股票轉讓」之情形,在稅法上更應以「可處分日」作為所得實現之基準日。
4.平衡追求「員工認股選擇權」與「歸入權」之立法宗旨:如以六個月之閉鎖期間屆滿時,作為所得實現之時點,不致於違反短線證券交易之法律上禁止義務,又符合認股選擇權留住優秀人才,維持企業國際競爭力之立法宗旨,可營造政府與人民及社會投資大眾三方均贏局面。
針對內部人員工行使認股選擇權之課稅所得計算,財政部實應檢討現有函釋合理性,以「可處分日(即執行認股選擇權取得股票滿6個月之翌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計算內部人所得,以符合課稅基本原則及法理。
中時 林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