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1名就讀小學6年級的13歲女童,透過購物網站購買多款韓團TWICE的偶像周邊產品,短短4個月花費將近40萬元,女童家長發現後氣急敗壞向法院主張「未成年交易無效」,要求業者還錢,賣家十分無奈,雙方目前對簿公堂。
法律評析:
在元旦假期裡,有兩則與行為人年齡有關的新聞引發民眾對於法律所界定年齡限制的討論。到底幾歲的人才能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幾歲的人可以與他人進行法律行為?
以我國法律體系架構劃分,可區辨為兩大類,「刑法」是因為行為人的行為侵害了國家特過法律體系想要保障的權益,必須經由代表國家公權力的檢察官進行追訴,接受法律規定的懲罰。「民法」則在規範人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為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刑法」主要在討論一個人對自己行為負刑事責任的能力;「民法」,則是在規範一個人為法律行為之資格,亦即個人以獨自的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的資格而言。在法律上的能發生的效果。前者為「責任能力」;後者為「行為能力」。刑法第18條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是凡年滿18歲的行為人,依我國刑法規定原則上即具備「責任能力」,要對自己的行為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負完全責任。
至於俗稱「未成年人」,則是採自民法第12、13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用語而來。依照民法規定7歲以上未滿20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法律制度設計上主要是認為未滿20歲前,因年齡及社會歷練的不足,就語詞、行為所表徵意義及可能發生的效果理解及承擔責任的能力不能與滿20歲之人相提併論,以「保護」為目的作的限制。所以限制行為能力作的意思表示及接受意思表示,都需要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前段 、第79條)。也因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仍有受限制的行為能力,所以縱使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並非無效之行為,亦非得撤銷之行為,而係效力未定之行為。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80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81條),另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後,自己不得主張其訂立之契約為無效,或表示撤銷而使其歸於無效。(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但以社會現況,7到20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尤其國高中生以上的學生族群消費能力不能小覷,而逛街購物已經是習以為常的消費活動,而所謂「消費」就是締結買賣契約,如以前述法律規定,難道這些購物行為都需要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才能生效嗎?當然不是。其實立法者考量到這些日常生活會產生的不便,針對以下行為作出特別規定:如(1) 單純受益之行為,也就是不需負擔任何義務或是付出任何對價,如:收紅包或生日接受賀禮(民法77條))、(2) 依其身分及年齡,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像搭車、至超商購買必需品或前往書局買書籍文具等,都有行為能力(民法77條)、(3) 特定財產處分權,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如零用錢、悠遊卡內儲值金額或父母交付使用的禮券等等(民法84條)、 (4) 獨立營業之允許,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民法85條),如經營網拍,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與此交易有關之行為即有行為能力。以及本次新聞爭執的焦點(5) 強制有效行為,如果限制行為人以詐術使人相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者,其法律行為有效(第83條)。畢竟限制行為能力的區隔本來是為了保護目的而存在,但如果限制行為人已經可以使用詐術,讓交易的相對人或善意第三人相信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其智識已可認為超越該年紀所以受保護之範圍,而缺乏受保護的必要性。
如同新聞說的,在實務上因限制行為能力人對外行為最容易產生的糾紛,就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在與他人交易時,除了使用自己的零用錢或可處分的財產(如紅包)、又或者根本是可以做成營業行為(以網拍或電玩點數購買、遊戲裝備出售等,該帳號是否有多次頻繁購買、銷售等交易紀錄)外,其他的情形到底有沒有民法第83條規定的適用?相對人又應該如何主張自己的權益,以下提出幾個建議,如果無法面對面進行交易,如網購或因電玩遊戲而生的其他交易,通常在申登網路或遊戲時需要留下身分年籍資料,如果限制行為能力人在申登帳號時留下假資料(如佯為已成年),可認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施行詐術,因為對一般毋庸面對面的交易,交易相對人應該能夠信賴其面對的是經過平台認證的成年人;但如果平台並無此類認證機制(如不要求須成年才能申登帳號),此時建議留下交易歷程記錄作為佐證。但如果是面對面,甚至是需查核身分證等,如申辦電信門號、購買不動產等,交易相對人既已知悉行為人未滿20歲,那是否能夠進行交易,相對人自然就背負詳細查證的義務,審酌該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有前述例外規定情形存在,如以通常人的經驗評估該金額是否符合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動用的金額?其法定代理人是否能聯絡?是否知悉?如果相關查證都未進行,那麼交易相對人只能循民法第80條規定,催告法定代理人承認。
與執行國家公權力之行法不同,民法中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個人可以自主其與他人間在私法上的關係,為有效的意思表示,因此法律上要求行為人必須具有足夠的判斷能力來決定自己與他人間的私法關係,並進而對此負責。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應予保護並且就其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能力加以限制的原則,即是來自於此。但在現今社會交易多元化且資訊爆炸的時代,就限制行為能力人所進行的契約行為是否僅能一概以保護的觀點論述,或是名為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制度運作卻使依交易常規進行交易善意相對人受有損失?「保護未成年人利益」及「交易安全」孰者為重?在民法第83條中,立法者試圖找出其中的平衡點,在新聞報導中我們無法一窺整體交易的原貌,但或許在進行交易時,雙方能依照法律規定為確認就可以避免更多的法律糾紛。(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關心您!!!)💕
(本文由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秘書長士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柯怡如提供)
中時電子報 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張達智/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