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奕緯/綜合報導
國會改革法案三讀通過,卻遭民進黨立院黨團、行政院、總統賴清德聲請釋憲,憲法法庭今(25)日宣判,總統國情報告、國會聽證調查權、藐視國會罪等幾乎全判違憲。
憲法法庭說明,判決主文項次計8大項共43小項,關於總統國情報告部分,判決認為《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賦予立法院有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憲法權限,僅係容許立法院得被動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權,並不是說總統因此有向立法院提出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立法院也沒有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總統是否、何時、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聽取其國情報告,總統自得本於其職權而為審酌決定,並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與立法院協商後實施,尚非立法院得片面決定。立法院無權指定總統的報告內容,亦無權就報告內容,對總統為進一步詢問並要求答復,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因此,《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1第1項限縮合憲(立法院邀請對總統無拘束力),而第15條之1第2、3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及第15條之4等規定,均違憲。
關於反質詢部分,判決認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5條第1項關於「不得反質詢」的規定,並無立法理由可供參考,從客觀文義來理解,反質詢應該是指原為被質詢人之行政首長於質詢程序自行易位為質詢人,向原為質詢人之立法委員,就具體事項或問題提出質疑或詢問,並有意要求特定立法委員答復。行政首長以問題或疑問句等語句形式,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提問以釐清質詢問題等情形,即便言語表達方式有禮儀上之爭議,性質上仍屬對質詢之答復,不構成反質詢,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而質詢與答詢因言語表達方式而生禮儀上之爭議時,本於彼此尊重之立場,理應由主席本於議事指揮權為適當之調和處理。同條第3項(非經同意不得缺席)、第5至7項(裁處罰鍰及救濟程序)、第8項(自我授予彈劾、懲戒之移送權)至第9項(追訴刑事責任)等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均違憲。其餘請參考判決理由及審查結論一覽表。
關於人事同意權部分,判決認為被提名人就有關其資格與適任性問題之答復,最主要的是專業性或評價性意見之表達,與一般訴訟程序之證人不同,非屬得以具結方式擔保其真實可信之事實性陳述。《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1第3項關於書面答復之真實性具結義務及就所提資料有完全性具結義務部分、第30條第3項列席說明與答詢時之真實性具結義務、第30條之1第2項後段、第3項裁處罰鍰及救濟程序部分,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均違憲。第29條第3項內部審查程序、第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不予審查,報告院會等規定,均屬國會自律範疇(但本於憲法忠誠義務,仍應適時行使同意權);第29條之1第1項提交審查資料,對提名機關並無拘束力;第29條之1第2項性質上屬立法院人事審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並得自行衡酌處理,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提名人提出書面問題,直接要求其答復;第29條之1第3項提出資料真正性之具結義務;第30條第1項係審查所必要。以上規定在此範圍或前提下,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國會調查權部分,判決認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5條第1項關於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部分(含其餘審查標的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第45條第2項除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證言以外,其他要求有關人員提供證言、資料及物件部分;第46條之2第3項得不停止調查之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部分;第47條第1項、第3項(不含要求政府機關提供文件與偵查卷證以外之相關資料及檔案部分);第48條移送糾正彈劾及裁處罰鍰;第50條之1第3項有關「令其宣誓」部分;第50條之1第5項;第50條之2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以上規定與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求不合,均違憲。凡屬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人員,就個案事項所為之評價判斷,或足以表徵其評價判斷之程序中處置及其卷證,即不受立法院調查權所及,非以程序進行中為前提;於程序終結後,原則上亦有其適用。且立法院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以及經確定裁判判斷之事項,均不得行使調查權。其餘受理審查之條文,於符合本判決意旨,或所定前提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憲法法庭強調,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立法院應停止行使調查權。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均得偕同律師或相關人員到場協助;於陳明主文五(十四)所示理由後,均得拒絕證言。以上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2.
關於聽證會舉行部分,判決認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9條之4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第59條之5第2、3項裁處罰鍰及救濟程序附屬規定,第59條之5第4項移送懲戒,第59條之5第5項政府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第59條之5第6、7項裁罰及救濟程序附屬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均違憲。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必要時,均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其餘受審查的條文,或屬國會自律範圍,或於符合本判決意旨所定前提下,尚不牴觸憲法。
關於藐視國會罪部分,判決認為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此外,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刑罰制裁應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本條規定係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5條第2項所定,被質詢之行政首長不得虛偽答復,及第59條之5第4項、第5項中所蘊含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不得為虛偽陳述要求為前提。但是行政首長之備詢與答詢,或行政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到會說明,均屬憲法義務,其義務不履行所引發者,係民主問責之政治責任問題,非可作為刑罰之目的,本條之立法目的難謂合憲正當。況且對於政治責任之追究,刑罰本非適當且尚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不符刑罰最後手段性之要求,違反比例原則。因此,憲法法庭認為《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