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民眾黨主席柯文哲聲請726行使投罷免票,北高行今(25日)裁定駁回,北高行表示監所設投票所、通訊投票、透過戒護方式讓柯文哲完成投票,依現行法律無法准許,本件如暫時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影響選舉結果公益所造成之重大損害,遠甚於未准聲請而其事後獲本案勝訴所生之個人損害,裁定駁回柯文哲的聲請。
北高行完整七點裁定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選罷法第17條第1項及第89條規定,具有主觀公權利,得請求相對人北市選委會及臺北看守所「以適當方法完成系爭投票案之投票」等語,惟依選罷法第6條及卷附投票通知單可知,系爭投票案係由相對人北市選委會負責辦理,相對人臺北看守所並非選罷法相關選務之辦理機關,並無法定職權得以決定受羈押之聲請人得否行使或以何方式及程序完成系爭投票案之投票事務,綜觀刑事訴訟法及羈押法相關規定,亦無何確保受羈押之刑事被告關於投票權利行使之規範,臺北看守所之作為義務僅係協助配合選務機關即北市選委會辦理選務,準此以觀,聲請人與臺北看守所間並不存在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三)就相對人北市選委會部分,聲請人陳明聲請事項所指之以適當方法完成系爭投票案之投票,可能之方法有:在監所設投票所、通訊投票、透過戒護方式讓聲請人至指定投票所完成投票3種方式等語。然經本院略式審查,依選罷法第3條第1項、第57條第5項及第63條等規定形成之選舉制度,係在公眾得見聞之公開場域設置投票所,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公眾監督選務,兼有保障選舉權人投票與不投票自由之效應,並使前往投票所之選舉人可在無顧忌之自由環境下,以無記名方式投票(秘密投票)。選罷法第17條第1項明定,選舉人原則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即所謂在籍投票,至矯正機關受羈押之人等各種特殊情況選舉權人應如何及以何種程序保障其以自由意志行使選舉權,核屬立法通盤考量之裁量範疇。是本院無從得出本件聲請人得以不在籍投票之方式,完成系爭投票案之投票。
(四)聲請人主張選罷法第89條準用第17條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投票方式應該「親自投票」,故得以通訊投票完成系爭投票案。惟依選罷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條第1項規定可知,罷免投票之方法,必須由投票人親自至指定投票所,於罷免票圈選後投入票匭中,即為親自投票,是本件若准聲請人以通訊投票方式進行,即有違前開程序規定,聲請人主張,並不可採。
(五)至於透過戒護方式讓聲請人至指定投票所完成投票部分,觀諸羈押法全文並無相關規範可供看守所遵循,戒護過嚴侵害受羈押人之人格權;過寬則升高脫逃可能性等維安困難度,損及公益。凡此均待受理本案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調查結果綜合判斷,本院尚無法在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緊急程序,形成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
(六)況倘聲請人事後本案敗訴,其已藉由定暫時狀態處分達成本案訴訟之目的,另行所提之本案裁判亦隨之失其意義,如嗣後本案判決認聲請人所提給付訴訟之訴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致有選舉無效之情形,同一投票所之其他選舉權人甚至有重行投票之可能,更見對其他投票權人之權利及原投票結果之罷免公益有重大影響。經綜合衡量比較本件如暫時准許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影響選舉結果公益所造成之重大損害,遠甚於未准聲請人之聲請而其事後獲本案勝訴所生之個人損害,自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七)本件依聲請人所述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