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配「亞亞」劉振亞鼓吹武統遭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並於25日限期離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引用聯合國兩公約,駁回她停止執行的聲請;對此,台灣事實查核中心董座羅世宏就認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在這次的裁決上是有瑕疵的,誤導性將公約作為打壓異議的工具。

陸配「亞亞」劉振亞。(圖/翻攝自YouTube)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受理聲請人劉振亞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4年度停字第17號),經審理結果裁定聲請駁回,羅世宏認為,北高行未能充分展現法院應有的保護人權的擔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4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中,引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CCPR)第20條第1項「任何鼓吹戰爭的宣傳應予禁止」作為核心法律依據,以認定申請人劉振亞之言論構成「鼓吹戰爭」,並據以支持內政部撤銷其居留許可並限期出境之處分,羅世宏認為,此一裁定在法律論理上存在明顯瑕疵,主要問題在於:「法院混淆了國際公約對締約國之立法義務,與對個人所能直接適用之法律責任之界線。」
羅世宏指出,首先,台灣雖於2009年制定《兩公約施行法》,將ICCPR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納入國內法體系,但至今法規中並無任何具體法律條文,將「鼓吹戰爭的宣傳」明文定義為違法或予以禁止。亦即,第20條僅為對締約國的立法義務性規範,而非可直接對個人處以不利處分之明確法律條文。倘若我國政府認為該條應予落實,應由立法院明確制定相應法律,規範哪些行為構成「鼓吹戰爭」(武力促統?武力拒統?武力謀獨?⋯),並明定其法律效果與執法標準。在法律尚未具體化之前,任何以此作為處罰依據之行政行為或司法判決,皆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罪刑法定主義之虞。
羅世宏續說,其次,法院將第20條視為可直接援用之法律依據,未經說明其與《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所要求的「依國內法之程序與規範」適用方式之關聯,也未檢視我國現行法是否已有對「戰爭宣傳」之明文禁止與處罰規定,直接將抽象國際義務化為行政懲處正當性,顯然違反了對國際人權法在國內適用的基本理解與程序要求。
更進一步,法院對劉振亞言論內容的判斷,僅停留於將其支持大陸以武力統一台灣的立場等同於「鼓吹戰爭」,未就其言論是否具備「煽動實質暴力行為」、「製造即時安全威脅」、「具有戰爭動員之功能」等構成要件進行具體分析。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其第34號一般性意見中明確指出:「任何限制言論自由的法律必須明確、必要、且合比例,尤其對於牽涉國家安全之言論,更應證明其具『直接與即時威脅』(direct and immediate threat)」。本案所涉之言論雖具爭議性與敏感性,但法院未具體說明其對我國安全如何構成即時危害,僅以抽象認定作結,顯然與國際標準有重大落差。
羅世宏認為,劉振亞的言論縱屬激進,卻主要為政治觀點表達,尚未具備組織、資助、計畫或動員暴力之事實,亦未構成即時、直接的戰爭行為煽動。法院未就言論內容進行嚴謹分析,即將其一律歸為「鼓吹戰爭」,有過度延伸解釋之虞,削弱了政治性言論的憲法保障地位。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第34號一般性意見中明確指出,即便限制言論自由涉及國家安全,也必須符合「必要性與相稱性原則」,並應證明該言論對國安構成「直接與即時威脅」(direct and immediate threat),羅世宏認為,本案裁定忽視該解釋,形同僵化套用條文,誤導性地將《公約》用作打壓異議的工具。
羅世宏認為,在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的觀點下,法院若欲認定該言論可構成撤銷居留的合理依據,應說明我國國內法中具體之授權條文與適用條件。例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雖授權主管機關得對「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者撤銷居留許可,但此授權條文必須與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的原則相互調和,不能在尚無實體法律明定該言論違法的情況下,以行政裁量或法官個人解釋將其擴大為危害國安之行為。
羅世宏指出,北高行此一裁定不僅混淆《兩公約》中國際義務與個人責任之界線,且未釐清現行國內法律中之規範真空,卻將尚未立法的條款直接作為裁罰依據,既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不符對言論自由的憲法保障要求。法院此一作法,不僅無助於國際人權義務的正確落實,反使《兩公約》變成打壓異議言論的工具,背離其原初保障人權之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