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陳昀安(台灣國際戰略學會助理研究員)
新北市土城近日發生曾有家暴前科的謝姓男子,當街持刀殺害張姓妻子和小姨的凶殺案,再度將社會目光聚焦於家庭暴力防治與司法審理的困境。而此不僅奪走了兩條寶貴生命,更引發輿論對於保護令機制與檢方裁量標準的質疑——是司法枉法縱放?還是制度上本身的不足?

涉案的謝姓男子與張姓妻子結縭逾11年,謝男卻長期以來屢次對妻子施以家庭暴力。不堪家暴的張女,終於在今年6月底向法院聲請並獲核發保護令。遺憾的是,這張保護令本應是張女的生命安全防線,卻未能阻止悲劇的發生。
謝男疑似違反保護令規定,7月7日上午才對簿公堂,從法院開完庭後,張女與其妹返家時,謝男竟開車追撞兩人。隨後,他下車「殺紅了眼般」持刀瘋狂砍殺兩人,最終導致姊妹雙雙身亡。更令人震驚的是,在這起兇殘命案發生前,謝男已因違反保護令規定,逕自前往張女住處,並經警方移送偵辦。然而,新北地檢署在訊後,竟認定謝男雖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但「情節輕微」,因此裁定將他無保請回,然而謝男獲釋最終釀成這起兩死命案。
無保請回之裁定,如何認定「情節輕微」?自張女聲請通常保護令後,謝男本已返回屏東老家居住,遽聞命案前一天至妻子住處與其爆發衝突,而後「怒踹存錢筒樣式的陶瓷藝品」,而後經張女以違反保護令報警後,新北檢察署的檢察官訊後考量此為謝男「第一次違反保護令」,且違規態樣還算輕微,因此將他無保飭回。
當我們喊出「家暴零容忍」的口號,那為什麼可以讓違反保護令的人回家?檢方裁量因此引發爭議,是否司法縱放人犯?根據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此刑罰目的在於嚇阻加害人再次施暴,並確保法院核發的保護令能有效執行。
我們先來聊聊「保護令」為了什麼而存在?再來說說「違反保護令罪」為什麼沒有餵家暴犯一頓「羈押」全餐?
俗稱保護令的民事保護令,並不只是一張輕飄飄的紙,為了達成防止家庭暴力屢屢發生、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與日常生活穩定的制度目的,而是具有強制力與刑罰後果的「裁定命令」,違反者將負擔刑事責任(也就是說,警察有權當場逮捕拘提),依據家暴法第9條保護令應對不同情況下的急迫性與需求而有三種保護令:首先是緊急保護令,它適用於被害人處於「急迫危險」的狀況,通常由警察或檢察官直接向法院聲請,法院必須在極短的4小時內做出裁定,以求最快速的介入。
其次是暫時保護令,這類保護令通常在「通常保護令」尚未裁定前提出,目的在於避免審理過程中的空窗期發生進一步的傷害,法院可採書面審理,無需開庭,加速核發;最後則是通常保護令,需要經過開庭程序進行證據調查後才能裁定,但其內容涵蓋範圍最廣,可包括命令施暴者遷出住所、限制其接觸範圍、禁止傳送訊息、甚至限制聯絡小孩的學校等。此外,它也能處理子女監護與扶養費等相關事宜,效期最長為兩年,期滿後若有需要,可聲請延長。
此次事件張女於5月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然而尚未經完整個開庭、調查證據等程序,因此法院先以書面審理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上所述,由於通常保護令具有較強的法律效力,例如限制加害人接觸範圍、甚至命令其遷離住處等,法院在核發前自然會進行縝密的調查程序,以確保裁定的公平與適當性。然而,考量到部分家庭暴力事件具有危及被害人安全生活的威脅,為了有效降低被害人審理期間的潛在風險,而先以書面審查快速核發暫時保護令。
書面要提供什麼?需要有寫明家庭暴力的事實經過以及具體請求內容的「聲請狀」,以及聲請人與相對人的戶籍謄本,另外「暴力證據」如驗傷診斷書、報案紀錄、呈現暴力過程的錄音或錄影資料、顯示恐嚇、騷擾或控制內容的簡訊或對話紀錄,而若事件有目擊者或知情人,還需要「證人資料」。此外,根據具體請求內容還可提供佐證資料,若因暴力事件產生醫療費用,則可提供醫療收據以要求賠償;如果涉及子女監護議題,則需提供子女相關資料,以利申請暫定親權等。
保護令顧名思義是為家庭成員間的家庭暴力行為而設置,根據家暴法第3條及第10條「家庭成員」包含前配偶、曾經同居人、未同居的現任男女朋友、前男女朋友,甚至四親等內的旁系血親(表、堂兄弟姊妹、叔叔、阿姨……)等。再且,除了受害者本人有權利聲請保護令外,法律也賦予其他單位和個人主動介入的權力,檢察官、警察機關、以及各地方政府,都可以在必要時主動向法院為被害人聲請保護令,此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特定的親屬,也能主動協助被害人向法院提出保護令的聲請,確保被害人能及時獲得法律的保護。
為了被害人的安全,家暴法第13條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隔別訊問加害人、被害人,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隔別訊問,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再且,保護令的審理例外採「不公開」形式,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更賦予法院即行審理的義務,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而本案張女聲請之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應可依上述法條隔別訊問,如此則不需面對長期家暴自己的謝男,可能不會有如新聞報導中所敘述「對簿公堂懷恨在心」因而痛下殺手之慘劇。或如此可推測,法院認為並無必要,而且被害人可能也未向法院提出隔別訊問之需求,加害人可能在行兇前並未明顯表現出危險敵意。
來說說「違反保護令罪」為什麼沒有餵家暴犯一頓「羈押」全餐?
根據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為了達成「追訴犯罪、審判或執行」司法利益,若被告有事實足認可能有逃亡的危險、逃亡、有事實足以認為可能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險;抑或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有上述妨礙達成「追訴犯罪、審判或執行」司法利益的犯嫌,或犯有刑訴法第101條之1特殊有嫌疑重大,有事實足以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的可能,即有「羈押必要」,而可能收押。
簡單說,理應經過完整刑事審判程序才可以進監獄服自由刑的被告,為什麼可以在程序中被國家關起來?必須要有「羈押必要」並經一定程序才可以。如本案謝男在犯下雙屍殺人案後,法官訊問後即以涉犯刑法殺人罪、家暴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其所犯之殺人罪最輕刑期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重罪,且謝男有逃亡、串證、滅證及反覆實施的可能,有必要羈押,因此裁定羈押禁見。
反之,有上述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法官可以直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也就是說,沒必要在確定判決前(程序進行中)關著犯罪嫌疑人,但逃亡、串證等事也不是不可能發生,所以就先要求繳交一定金額(這筆金額因人而異,應該是當事人會「心痛」並因此捨不得逃亡的數目)防止嫌疑人妨礙「追訴犯罪、審判或執行」之司法利益。
那在謝男尚未殺人,只是違反保護令而遭警方逮捕後,檢察官之所以「無保飭回」,我們必須將時間軸移至6日檢察官偵訊時,當下檢察官所知的資訊或可以如此簡化:「疑似家暴的丈夫強行違反保護令要回居住多年的房子,與妻子爆發口角後怒踹陶瓷存錢筒,而這是他第一次違反保護令,也已離開這間房子將近一個月。」而所犯之罪是家暴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此刑罰目的在於嚇阻加害人再次施暴,並確保法院核發的保護令能有效執行。
再讓我們想一想,「羈押」制度的目的,為什麼不是壞人太壞,犯罪就必須馬上抓起來關著?在可能出錯的犯罪偵查審判系統中,我們只能寄望透過審判程序中的證據辯論、交互詰問等程序中發現真實,在尚未判決之前,我們有什麼理由將一個尚未被定罪量刑的人送進監獄?在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串供因滅證據等重大嫌疑之人,需要「事實」或重罪而須有「相當理由」證明羈押必要,我們才可以先把一個人的自由權剝奪。
回到謝男殺人前一天晚上,新北地檢署的檢察官訊問受到暫時保護令拘束而第一次違反保護令的他。那天他跟妻子有激烈的口角爭執,沒有傷害任何人,第一次違反保護令,回到居住多年的房子聲稱需要拿取一些物品……依據刑訴法第101條至第101條之2規定,謝男並不符合羈押,甚至是交保等裁定規範,檢察官依法僅得將其無保飭回。畢竟,若能「早知道」謝男殺人罪的預備行為,誰都會想阻止憾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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