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進惡意造謠 侵害中時名譽(張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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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張耀宇

根據媒體近日報導,指出台灣基進於101年間在臉書、官網發文表示「必須正視中國影響力滲入台灣媒體的問題,例如旺旺三中(中天、中視、中時)集團過去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等相關內容,中國時報認台灣基進在發表爭議言論前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已侵害中時之名譽及商譽,因此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要求基進賠償、刪文並刊登澄清啟事,一審敗訴;經中時上訴後,高等法院維持原判。

中國時報認為,台灣基進在發表爭議言論前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已侵害中時之名譽及商譽,一審敗訴;經中時上訴後,高等法院維持原判。(報係資料照)(圖/中時報系資料照)

深入觀察,判決理由所稱「中時之商譽權之保障相對於台灣基進黨之言論自由即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被告所為言論業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等語,似在表彰法院對於言論自由之高度肯認,然該判決除過度寬鬆認定何為合理查證程序,更混淆了民事、刑事案件對於「有無誹謗之故意」、「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判斷標準;同時也忽略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保護範圍的差異,甚至可能令民眾產生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名譽權需要對言論自由更為退縮之誤解。

首先,無論是刑事誹謗或民事侵害名譽權之判決,並非係被告不起訴、無罪、無賠償責任,即代表被告遭訴之言論為真實。時下媒體總在報導此類案件時,愛用所謂「法院認證」一詞,似暗示法院已肯認被告之言論屬實。

然而實際上,自釋字509號解釋乃至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我國司法實務就刑事誹謗罪責之判斷標準已限縮至「合理查證程序」、「真實惡意原則」;直白地說,就是縱使被告之言論並非真實,只要經合理查證,而非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就不算有誹謗的故意而不成立誹謗罪。而往往許多不起訴或無罪的被告,其遭訴之言論均與客觀事實不符,未成罪之原因僅係無真實惡意,何來法院認證的說法?

再回到本案的事實面,中時公司一再表示從未收受任何大陸補助款,而台灣基進稱「中時公司曾收受大陸鉅額補助款」云云,係將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香港上市之大陸地區食品和飲料製造公司)與中時公司(台灣發行新聞刊物之公司)混為一談,明顯是「竹竿湊菜刀」的謬誤。

況且台灣基進所主張之「合理查證」之相關證據,均為媒體報導之「未被認定具有真實惡意之錯誤言論」或「無真偽可言之主觀價值判斷」,僅需稍加閱讀處分書或判決即可知悉。而台灣基進作為我國知名政黨,其言論對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影響非輕,竟如此不查即輕信報導內容即遽加以擴大傳播,似乎已有「蓄意迴避事實真相」(purposeful avoidance of the truth)之嫌,則能否稱其已有合理查證,是否不具真實惡意,均非無斟酌餘地。

其次,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已明確澄清「言論自由的保障相較於其他權利不具優先性」,已打破「行為人之言論即使侵害他人之基本權,國家仍應維護言論自由,而令他人基本權應一律讓步」之迷思。所以法院對於誹謗行為人之言論自由及被害人之名譽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兩者發生衝突,難以兼顧時,應考量二基本權受侵害之程度,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

況在民法上侵權行為之過失,是採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標準之抽象輕「過失」責任,我國民法泰斗王澤鑑教授更在其人格權法一書中更以「再見罷!真實惡意原則」一文,表明民事法院判斷言論是否侵害名譽權不應採取與刑事一般嚴格之標準,亦即刑事誹謗罪,因刑事犯罪之非難性高,容易引發「寒蟬效應」,因此採取管制較寬鬆的「真實惡意」原則,只處罰惡意空穴來風的造謠;而在非難性較低、著重合理分配損害與風險的民事名譽侵權上,就使用著重客觀行為規範的「合理查證」模式,使輕率的發言必須承擔賠償責任。

則依此觀之,台灣基進之言論,既與客觀事實不符,也未必符合合理查證,則一句「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極高,中時之商譽權之保障相對於台灣基進黨之言論自由即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是否為適切之判決理由,當值社會輿論思考。舉凡公眾事務議題更需要保持客觀立場,方能做出「對事不對人」論述,否則魚目混珠言行無助建構一個成熟的民主社會與輿論市場。(作者為執業律師,前北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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