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證券交易法源自美國,大多數學者都認為禁止操縱行為,是兩國證交法的共同點;但美國強調構成操縱行為需有「詐欺行為」,而我國證交法155條的主觀要件則在於「意圖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台灣法學基金會日前舉辦證券操縱行為的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研討會,與會學者認為取得公司經營權為目的合法買股,與不法操縱股價竟同時於判決中,顯然前後矛盾。
法務部統計近十年違反證券交易法偵查終結近萬人,裁判確定有罪近2000人,不少人被判十年以上重刑,也有人無罪定讞,同樣是炒股或內線交易,刑度差距如此之大;最有名的案例就是曾詐領國票102億元的楊瑞仁,他涉嫌炒作高興昌遭起訴卻獲判無罪,成功取得大同公司經營權的鄭文逸,卻被判刑13年半。台北大學法律學院副院長郭大維認為國內實務對於操縱行為主觀意圖認定,欠缺明確標準。
郭大維認為經營權之爭往往伴隨股權爭奪而大量買進公司股票,甚至大量利用人頭戶,法官認為楊瑞仁意在入主高興昌公司,以取得該公司經營權,「其間雖有買賣高興昌股票之行為,然僅係該股票在需求量激增之情形下,導致之市場價格變動,原屬自由市場供需調節之正常現象,自非所謂『炒作股票』之行為」。
郭土木認為在爭奪經營權時,非合意併購之未經申報公告收購股權中,收購方從市場買進股票或與其人頭帳戶間之目標公司股票移轉行為,因欠缺主觀犯意之意圖要件,應不構成操縱市場價格之犯罪,並無證交法上操縱市場行情規定之適用。
郭土木以大同大股東鄭文逸為例,買進與賣出之交易在主觀意圖上除不該當於影響行情之犯罪構成要件外,企業併購法第 27 條之立法並有其阻卻違法之依據,但法院最後竟以既是合法取得經營權,但也非法意圖操縱股價的競合觀點認定鄭文逸違法,不無前後矛盾之處。
前最高法院刑事庭庭長陳世雄認為鄭文逸最後取得大同多數董事席次,主觀上確係以參與企業經營為目的,未有操縱行為之意圖,不過該判決並未就被告全部買賣所欲入主公司之股票行為合一詳加審酌,只以前半年股票轉讓認為鄭文逸意圖操縱股價,且就上開企業併購法修正之第27條規定及立法理由,也未詳盡說明,似有未妥。
前最高法院刑事庭審判長謝靜恒認為行為人買賣股票為了炒作,或是經營權?除了客觀事實拼湊,也要理解背後的合理經濟目的,主觀要件必須審慎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