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煦庭提修《勞基法》 「併購不破雇傭」保障勞工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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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立委牛煦庭、廖偉翔等人提出《勞動基準法》第20條修正案。牛煦庭表示,現行企業改組或併購時,勞工常處於被動接受是否留用結果的處境,但勞動關係的保障為其重要,希望未來修法能保障「企業併購時的勞動權益」,將力推「併購不破僱傭」案。

國民黨立委牛煦庭。(圖/牛煦庭辦公室提供)
國民黨立委牛煦庭。(圖/牛煦庭辦公室提供)

國民黨立委牛煦庭、廖偉翔、林倩綺、馬文君等人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20條,修正條文指出,事業單位以法律行為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讓與第三人,致勞工從屬於受讓人者,其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團體協約、勞資會議決議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但經勞工依第四項規定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條文提到,原事業單位及受讓人應於預定讓與基準日或讓與效力發生日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依團體協約法規定就下列事項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企業工會亦得請求協商;無企業工會、任一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者,準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一、讓與基準日或讓與效力發生日。二、預期對勞工採取之措施。

條文也指出,事業單位及受讓人應於讓與基準日或讓與效力發生日三個月前,將下列事項以書面通知第一項勞工:一、讓與基準日或讓與效力發生日。二、讓與之原因。三、勞工因讓與所生法律、經濟及社會上影響之分析。四、預期對勞工採取之措施。

條文說明,勞工對於前項書面通知,得於送達後四十五日內,不附理由以書面向原事業單位或受讓人表示異議,並得於第二項第一款之日十五日前向原表示異議者以書面撤回之。但撤回以一次為限。勞工依前項規定表示異議者,得同時或於第二項第一款之日以前,以書面請求原事業單位於該日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為另謀工作者,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及工資準用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條文也說,原事業單位及受讓人,對於下列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原事業單位因讓與而消滅者,不在此限:一、前項資遣費及退休金。二、讓與後一年內原勞動條件所生並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原事業單位或受讓人以第一項讓與為原因而終止勞動契約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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